试谈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理论

    【作者】胡瑾

    【期号】197906

    【总期号】135

    【页码】70

    【正文】

    十月革命胜利以后,列宁作为世界上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苏维埃俄国的领袖,极其重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论就建立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来讲,或就各级苏维埃政府、各级干部和全体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范、一切按法律规定办事来讲,列宁都曾一再加以强调,有许多精辟深刻的论述。今天重温列宁的教导,深入研究他的法制思想,对于在法制问题上正本清源,加强各级干部和人民的法制观念,是十分有益的。

        一、列宁关于立法的指导思想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首要条件是要有法可依。社会主义国家的最高机关要根据阶级斗争和政治形势的需要和可能,制定出反映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意志的法。列宁对立法是抓得很紧的。从十月革命胜利到1924年初列宁逝世,全苏联和绝大部分加盟共和国都已经制定了一套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以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为例,早在1918年7月就颁布了宪法,到1924年,除大量单型法规外, 还相继制定和颁布了劳动法典、刑法典、土地法典、民法典以及刑事诉讼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等等,这充分说明了以列宁为首的俄共(布)对法制的坚强领导和重视。所有这些法典都是在列宁指导下制定的,而且一部分苏俄重要法律、法令,如银行国有化法令、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等,还直接出自列宁的手笔。

    列宁关于立法的指导思想,我认为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第一,社会主义的法必须反映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的意志,保护无产阶级的根本利益。

    列宁曾指出:苏维埃“所有的法令继逑至斯と说睦妗!雹诺?918年7 月第一部苏维埃宪法颁布时,列宁曾一再指出它反映了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他说:“苏维埃宪法和苏维埃一样是在革命斗争时期产生的,它是第一个宣布国家政权属于劳动人民、剥夺剥削阶级即新生活建设者的敌人的一切权利的宪法。这就是它和其他国家宪法的重要区别,同时也是战胜资本的保证。”⑵

    马列主义认为,民主是有阶级性的,只有居统治地位的阶级才享有民主。只有把他们的意志上升为对全社会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才能保证其阶级利益不受侵犯,才能保证他们能够行使各项民主权利。列宁所说苏维埃的法体现了工人的利益,是指工人阶级的根本利益,而不是工人行会式的利益。列宁划清了无产阶级的阶级利益和工人的行会利益的界限,坚决反对把工人的行会利益看得高于阶级利益,反对为了工人眼前的暂时的和局部的利益而牺牲全体工人阶级的利益,牺牲工人阶级专政的利益,牺牲工农联盟的利益。

    苏俄土地立法的发展过程很能说明列宁是如何运用这一原则的。布尔什维克党的一贯宗旨是主张实行土地国有化。但鉴于许多地方农民代表苏维埃赞成土地社会化,所以全俄工兵代表苏维埃第二次代表大会通过的土地法令,就附有主张土地社会化的农民委托书,1918年2月19 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批准了土地社会化的法令。俄共(布)和列宁为什么当时同意制定并颁布这一法令呢?列宁作了明确的解释:“这不是我们的观念,我们不同意这个口号;但我们认为应该实行这个口号,因为这是绝大多数农民的要求。而大多数劳动者的观念和要求应该由他们自己抛弃,因为这种要求既不能‘取缔’,也不能‘跳过’。”⑶实行土地社会化法令,从表面上看似乎是无产阶级对小资产阶级妥协让步了,但实际上由于无产阶级团结了劳动农民,巩固了工农联盟,它有利于苏维埃政权的巩固,从根本上讲是符合无产阶级的阶级利益的。后来1922年10月颁布的土地法典就以土地国有化为指导思想了。学习列宁关于土地立法的原则,使我们生动地看到,社会主义的法只有真正反映了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的意志,才能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巨大的能动作用。

    第二,全国必须有统一的法制,是列宁关于立法的另一指导思想。

    十月革命一取得胜利,列宁就要求中央制定的法律、法令在全国普遍采用,要求从中央到基层政权都执行统一的法规。国内战争时期,这一点曾受到严重冲击;战争基本结束后,列宁立即把建立全国统一法制的问题提上日程。1920年12月全俄苏维埃第八次代表大会通过的一项重要决议规定:“除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和人民委员会外,任何机关都没有颁布具有全国性意义的立法文件的权力。”各人民委员部只是在明文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才有颁布决议和命令的权力。法出多门,还是只有国家最高机关能够颁布全国性法律文件,这是能否实现统一法制的关键之一。允许法出多门,必然破坏统一的法制。列宁抓住了这个根本问题。

    随着经济恢复工作成为全党的工作重心,列宁对统一法制问题更为重视和强调。他在有名的政治论文《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中总结了苏维埃政权建设的经验,指出法制工作不能象搞工农业那样各地方可以有自己的一套,法制必须是全国统一的。统一的法制是维护社会主义制度的前提条件。他说:“我国全部生活中和一切不文明现象中的主要症结是放任半野蛮人的旧俄国观点和习惯,他们总希望保持卡卢加的法制,使之与喀山的法制有所不同。”⑷请看,问题提得多么尖锐!

    第三,社会主义法律必须有物质保证,法律界限必须明确。

    把革命态度和求实精神结合起来是列宁关于立法的出发点。他曾多次指出,法的实施是否有物质保证,是社会主义法制和资产阶级法制的根本区别之一。资产阶级的法可以允诺并写上许多权利,但不提供物质保证,这些所谓权利实际是欺骗劳动人民的一种空谈;而苏维埃法律所规定的一切权利都应该是有物质保证的。如果人民群众的某些要求从长远观点来看是合理的,但实际上一时做不到,就不规定到法律条文中去。只有这样,才能有法必行,取信于民,提高法制的威信。

    列宁认为法律必须十分严谨,不仅基本指导思想要正确,而且具体的法律界限也不能含糊。他对苏俄刑法典草案的批评意见之一,就是要它公开论证镇压的“范围”——即阐明什么样的行为才构成犯罪,什么样的组织和个人才是镇压的对象。界限明确,才能够在这个涉及到人们生命、名誉和自由的问题上不犯或少犯错误。对于调整民事关系的民法典草案,列宁也要求它划清合法和非法的界限。

    第四,必须及时修订已经过时的或不完善的法规。

    列宁领导苏维埃政权时期,正是俄国国内外政治斗争尖锐复杂的时期,情况瞬息万变。及时修订已经过时的法律,是列宁关于立法的另一指导思想。列宁在这方面的论述很多,我们择其要者引述于后。

    列宁给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科学定义是“革命的无产阶级专政……是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政权。”⑸又说过:“在斗争尖锐的时候仍然坚持不能修改法律的革命者也是不好的革命者。在过渡时期法律只有暂时的意义。如果法律妨碍革命的发展,那就得废除或者修改。”⑹1922年他在第九届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四次常会上又一次集中谈论修改法律问题:“如果你们现在通过的法律(指土地法典)在某些方面还须要修改,那末我们会毫不勉强地接受进一步的修改和改善,……。土地问题,即如何安排绝大多数居民(农民)的生活的问题,是我们的根本问题。在这方面我们已经使俄国农民认识到,凡是有关改变旧法律的建议,向来没有受到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阻挠,而是得到它的支持和欢迎。”⑺

    列宁始终认定法和法制是实现无产阶级革命任务的“工具”和“武器”。如同一般工具和武器一样,不适用了或过时了,就得弃而不用(废除)或修理(修订)。如果认为法律一经生效就不能修改,那势必导致用法去限制专政,这是错误的,也是有害的。列宁所讲的无产阶级专政是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政权,就包含这个意思在内,就是说无产阶级专政既不受旧政权制定的旧法的限制,也不受本身制定的法律的限制,无产阶级政权有权力修订已经过时或不适用的法律。列宁认为修改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法制,发挥法制的能动作用,更好地更充分地反映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二、建立和加强司法工作

    社会主义国家制定了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并不等于就加强了法制。立法,还只是加强法制的前提条件。要真正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还必须有坚强有力的司法机关严格执法,才能使法律条文发生作用;否则的话,再好的法律也只是一纸空文。列宁在十月革命前就曾说过:“如果没有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法权也就等于零。”⑻十月革命一胜利,列宁立即着手摧毁旧法院和建立革命的司法机构。

    在俄国,摧毁旧法院经历了严重的斗争。1917年11月22日列宁主持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批准了关于法院的第一号法令。它宣布撤销一切旧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律师机构和司法侦察机关,代之以根据民主选举产生的新法院,由它们来行使审判权。但是当时彼得格勒从中央到基层的旧司法机关拒绝执行第一号法令。他们或是通过不服从革命政权的决议,或是继续以被推翻的资产阶级临时政府名义作民、刑事判决,不承认苏维埃政权的革命法律,以致彼得格勒军事委员会不得不于1917年12月派武装赤卫队查封了旧司法机关。在这基础上,才逐步地建立起革命的司法机构。1918年8月颁布的关于法院的第三号法令, 明令禁止人民法院采用旧的资产阶级法律,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遵循苏维埃政府的法令和社会主义法律意识。这些关于法院的法令都是在列宁亲自指导和领导下制定的,列宁还对第二号法令草案作过原则性的修订和补充。可以十分肯定,它们反映了列宁的司法理论。

    列宁在亲自领导了这场伟大的司法机构改革运动的同时,在理论上对司法问题也作过许多科学论述。列宁认为,苏维埃法院的任务根本不同于任何剥削阶级的法院,它既是强制的镇压机关,同时又是保护人民、教育人民的机关。“我们需要国家,我们需要强制。苏维埃法院应该成为无产阶级国家实行这种强制的机关。”同时苏维埃法院“还应当担负起教育居民遵守劳动纪律的巨大任务。”⑼负有保护人民免受官僚主义荼毒的责任。只有建立起能够完成这两方面任务的法院,才能使苏维埃政权成为具有不可战胜的力量的政权。

    对于革命法庭,列宁认为应该是“真正办事迅速的,真正革命的。”⑽衡量这一点的标准不在于名称,而要看在严惩反革命分子、地痞流氓分子、贪污分子、捣乱分子和违法乱纪分子方面取得了多少实际成绩,在保障人民民主方面做了哪些切实的工作。

    在司法机关的组织建设方面,列宁遵循巴黎公社的基本经验,坚持审判人员由选举产生这个原则。关于法院的第一号、第二号法令规定,地方法院由选民直接选举或由地方苏维埃选举产生,革命法庭则由同级苏维埃选举产生。列宁提出的并于1919年3 月在俄共(布)第八次代表大会通过的党纲规定:无产阶级专政国家“要抛弃以前那种模糊不清的‘由人民选举法官’的公式,而提出‘仅仅由劳动者选举劳动者出身的法官’的阶级口号,并把这个口号贯彻到整个法院组织中去。共产党只是把不靠雇佣劳动谋取利润的工农代表选进法院,对妇女同样看待,使男女无论在选举法官或履行法官职务上都享有平等的权利。”⑾列宁主张把这种审判员选举制度列入俄共(布)纲领,目的在于保证司法机关能够独立地行使审判权,能够作到有法必依,严格按法律规定办事,直接对选民或选举它的政权机关负责,使行政机关无权干涉它的审判权和审判工作。

    苏维埃政权在关于法院和审判制度方面最初一批法令中,对有关司法民主的一些主要制度——如陪审制度、公开审判原则、回避制度以及辩护制度等都作了必要的规定。以陪审制度来说,1918年11月人民法院条例确立了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与常任审判员具有同等权利的规则,并规定享有选举权的公民都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再以辩护制度来说,关于法院的第一号法令规定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都允许辩护,凡享有公民权利的一切品行端正的公民都可以担任辩护人。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这些民主原则制度化了。1922年5 月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批准了律师机构条例,正式成立辩护人协会就是一个有力的证明。条例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负责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辩护,在法律问题上备居民咨询。条例特别规定受辩护人没有钱的时候,经过申请,可以获得免费辩护。

        三、加强检察和监督工作

    加强检察和监督,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不可缺少的条件。一般地讲,检察和监督可以有广义上的监督,即人民群众和党组织的监督,也可以有严格意义上的监督,即由专门检察机关对法制执行情况的检察监督。列宁认为两者都很重要,并作过许多论述。在苏维埃政权建设实践中,这两方面都有较丰富的经验。由于篇幅限制,本文偏重论述后一点。

    由于列宁的重视和倡导,1919年苏俄正式组成国家监察机关——国家监察人民委员部(后改称工农检查院),它毫无例外地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包括地方的、中央的、商业的、纯行政的、教育的、档案的、戏剧的等一切机关。列宁指出,监察机关的第一位迫切任务应该是:“(甲)根据公民的控诉实行流动检查。(乙)反对拖拉作风。(丙)用革命措施制裁违法乱纪行为拖拉作风。(丁)特别注意提高劳动生产率。(戊)特别注意增加产品数量等等。”⑿在列宁的著作中,还有多处提到要司法机关制裁拖拉作风和官僚主义,关于这个问题也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注意。

    到1922年,根据当时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在列宁的建议和直接领导下,苏俄成立了直接负责对社会主义法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国家机关——检察署。这个机关的领导体制不同于一般机关,没有采用双重领导,而实行垂直领导,即共和国检察长由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任命,上一级检察长直接任命下一级的检察长。对检察机关领导体制问题,列宁曾经和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的部分委员展开争论,他们主张采用“双重”从属制,列宁为此专门写了《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一文,从政治上和理论上论证为什么必须采用垂直领导原则。他写道:“法制应当是统一的。……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作的事情只是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⒀为了保证全国真正实行统一的法制,列宁坚持地方检察机关只受上一级的和中央的检察机关领导,而不能同时从属于地方苏维埃。否则的话,就“会破坏一切建立法制、建立起码文明制度的工作。”⒁他驳斥了那种认为只能由工农检查院对地方苏维埃的决定进行审查,而不应授权检察长抗议地方苏维埃非法决定的说法,指出这种说法“是根本不对的”。工农检查院和检察署的职权和活动范围是不同的,任务也不同,不能互相代替。

    授予检察长抗议地方苏维埃非法决定的权利,检察长只受中央直接领导,这样会不会束缚地方的自主权和影响地方的积极性呢?对此列宁也作了分析,他指出,由于检察长只有检察权,丝毫没有行政权,对任何行政问题都没有表决权,他唯一的职权就是提出抗议和把案件提交法院判决,只是监督地方机关的决定不与法律发生抵触,所以决不会影响地方苏维埃的行政权力和自主权。

    立法、司法、监督检察都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不可缺少的基本要求,但如果从保持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来讲,精干、高效率而组织严密的检察机关甚至可以起决定性作用。

        四、依靠人民,发扬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立法、司法、监督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不可分割的环节,这些工作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列宁还认为,发挥各级党组织和共产党员的战斗作用,提高人民群众的政治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这才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保证。

    列宁要求党组织和共产党员都能严格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成为同反革命、贪污、浪费以及官僚主义、拖拉作风作斗争的先锋和模范。1921年1月21 日列宁给俄共(布)萨拉托夫省巴库雷乡组织写信说:“各地方尽自己的一切力量与反革命作斗争,这是包括你们党组织在内的一切地方党组织最重要的任务之一。”⒂1921 年5月列宁又在俄共(布)第十次代表会议上号召有觉悟的共产党员为保护劳动人民的权益同坏人坏事和官僚主义进行斗争。他说:“有没有把那些贻误公事的人送交法院呢?工人或农民为了一件事,不得不到一个机关去四五趟,而最后却得到一个看起来不错,但实际上只是一种嘲弄的答复,——对于这样的事情,我们的人民法院是不是进行过审判呢?要知道你们是共产党员,为什么你们不揭发这些官僚老爷,为什么不把这些贻误公事的人送交人民法院,关进监牢呢?有多少人因为贻误公事而被关进监牢呢?”⒃

    列宁还认为提高劳动人民的政治觉悟和文化水平,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最根本的保证,并曾经在全俄政治教育局第二次代表大会上阐明了群众觉悟和法制的相互关系,说得极其深刻。他说:“苏维埃的法律是很好的,因为这些法律使每一个人都有可能同官僚主义和拖拉作风进行斗争,……。然而有人利用了这种可能性没有呢?几乎谁也没有!不仅农民不会利用,就连大多数共产党员也不会利用苏维埃的法律去同拖拉作风和官僚主义作斗争,去同贪污受贿这种道地的俄国现象作斗争。什么东西妨碍我们同这种现象作斗争呢?是我们的法律吗?是我们的宣传吗?恰恰相反,法律订得不少了!为什么这方面的斗争没有成绩呢?因为这种工作单靠宣传是作不了的,只有人民群众自己来帮助才能完成。”⒄这段话的核心就是论证人民群众的觉悟是加强法制的根本保证。

    列宁还分析了俄国农民不会利用苏维埃法律的原因就在于他们科学文化水平低下,他们中大多数人思想不开展,因此光有法律是不够的,“必须有广大的教育工作、组织工作和文化工作,这不能用法律迅速办到,这需要进行长期的巨大的努力。”⒅列宁当时针对俄国的这一根本弱点,号召全体党员和全国人民学习、学习、再学习,在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同时,还要极力提高科学文化水平。

    列宁本人对人对己都给我们树立了遵守法制的榜样。1918年5月23 日列宁亲自写信给苏俄人民委员会总务处处长邦契——布鲁也维奇,由于他直接破坏了人民委员会1917年11月28日的法令(规定人民委员每月薪金最高标准为500卢布), 把列宁的薪金由500卢布提高到800卢布,而宣布给他以严重警告处分。1918年5月4日列宁亲自给俄共(布)中央写信,要求把5月2日审讯贪污案件的莫斯科革命法院的党员开除出党问题列入议程,因为他们对四个罪情属实、供认受贿的贪污犯只判了六个月的徒刑。列宁在信上指出:“不枪毙这样的贪污犯,而判了轻得令人发笑的刑罚,这对共产党员和革命者来说是可耻的行为。这样的同志应该受到舆论的谴责,并且开除出党。”⒆列宁确实给我们树立了维护法制的表率!

    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论述十分丰富,不是一篇短短论文所能概括的。本文不一定抓住了他的主要观点,而且中俄两国各有特点,中国现阶段的社会阶级结构已不同于列宁当时的情况了,因此列宁关于法制的论述不一定都适用于我国,但是他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理论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应该是有指导意义的。

    正文注释:

    ⑴《列宁全集》,第27卷,第482页。

    ⑵《列宁全集》,第27卷,第520页。

    ⑶《列宁全集》,第28卷,第289页。

    ⑷《列宁全集》,第33卷,第326页。

    ⑸《列宁全集》,第28卷,第218页。

    ⑹《列宁全集》,第27卷,第485页。

    ⑺《列宁全集》,第33卷,第353页。

    ⑻《国家与革命》,1964年第7版,第88页。

    ⑼《列宁全集》,第27卷,第199页。

    ⑽《列宁全集》,第27卷,第202页。

    ⑾《列宁选集》,第3卷,第764页。

    ⑿《列宁全集》,第28卷,第461页。

    ⒀《列宁全集》,第33卷,第326页。

    ⒁《列宁全集》,第33卷,第327页。

    ⒂《列宁全集》,第35卷,第469页。

    ⒃《列宁全集》,第32卷,第419页。

    ⒄《列宁全集》,第33卷,第56页。

    ⒅《列宁选集》,第3卷,第785页。

    ⒆《列宁全集》,第27卷,第2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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